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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各方通常会对于已完工程量、工期是否逾期及逾期责任承担、工程质量缺陷成因等产生较大争议。实践中,法官大概率认为此类事项并非其自身可直接判断的范畴,倾向性将相关项目推入鉴定程序,根据鉴定意见再开展进一步的审判工作。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涉及工程造价、工期设计等专业方面,故律师能在专业及技术层面给予的支持相对较少,需要本方管理人员、造价人员的协助参与。但是,律师仍应在鉴定机构对接、鉴定程序推进、鉴定材料初步分析、鉴定结果评判等阶段发挥积极作用。现就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开展过程中律师所需注意的事项,笔者在此抛砖引玉,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进步。


注:建设工程案件中同样会涉及印章鉴定、笔迹鉴定、形成时间鉴定等,本文探讨主要为与工程更为相关的造价鉴定、质量鉴定、工期鉴定。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即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申请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提起,由法院进行审查。在特殊情况(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失他人合法利益的)下,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也会依职权启动鉴定。


为避免发生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应当提起鉴定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如认为就某待证事实需启动鉴定程序,则须向当事人直接释明,给予当事人机会抉择是否提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法院认为专门性问题(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需要进行鉴定,则需要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若相应主体未提出鉴定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同时须注意的是,《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即通常情况下,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不得进入鉴定程序。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阶段,准确判断工程争议事项,系律师核心工作事项:


如作为主动发起鉴定程序一方的代理律师,我们需要在鉴定前向客户深入了解案涉工程具体情况,而不是盲目就工程所涉问题整体提起鉴定,需明辨争议点与核心待证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鉴定申请。


例1:如我们作为施工单位,是否曾向建设单位发送竣工结算文件?对于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双方是否有所约定?基于《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若施工单位已经将相关竣工结算文件发送建设单位,且建设单位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予回应,则可视为其认可该竣工结算价款。进而,我们便可建议客户不急于提起工程价款鉴定申请,先争取以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款。


例2:如我们作为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已完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若确实存在不符的情况,在双方产生争议时通常需要进入鉴定程序。但是,如果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已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签证单,且客户对此亦予认可,我们便无需提起鉴定申请,直接以此为证据作为工程价款认定的基础。


同理,针对对方提出的鉴定申请,我们亦需有所应对,不能任由相关项目进入鉴定程序。


例1:在我们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客户(建设单位)认为工期延误应归责于对方(施工单位),故对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但在诉讼中,对方为逃避自身责任,提出多种工期应予顺延的理由,将工期责任认定置于模糊状态,进而向法院申请对工期进行鉴定,法院亦欲将工期直接推入鉴定程序。对此,我们详细梳理了合同中对于工期的相关约定,发现施工单位所主张的部分工期顺延理由已被合同约定排除;其余理由也显然与事实不符。基于此,我们组织材料向法官极力主张不应对案涉工程进行工期鉴定,强调此争议可直接进行判断。


例2:在我们所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对方(建设单位)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相应修复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并申请对质量问题成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我们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梳理后发现,其鉴定申请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首先,部分用以通知质量问题的函件并无原件,真实性存疑;其次,部分存有原件证据的送达对象也并非我方当事人,与该案并无关联。因此,我们结合对方的举证情况向法院强调: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首先由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对方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就即刻通知过我方,加之结合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逾十载,我们重点向法庭阐述对方所提出的此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需再行鉴定。基于此,法庭亦当庭表达对方证据目前并未能证明案涉质量问题须进入鉴定程序。

 

二、鉴定程序启动后的跟进事宜


(一)跟进鉴定范围


在各方提出申请鉴定后,法院通常会组织当事人发表意见,进而深入且实质判断相应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我们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同时需要跟进了解法官对于鉴定事项的态度,及时补充相关意见,确保最终鉴定范围与预期一致。


(二)跟进鉴定机构选取


《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般情况下,争议双方很难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但我们可以尝试与对方协商将业内口碑较差的鉴定机构在待选清单中予以剔除,再由法院进行选取。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会拉取具有本案鉴定资质的入库机构名录进行摇号或抽签。在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后,我们应当对其资质进行背景调查,以防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无资质而最终被否定。


(三)跟进鉴定费用缴纳


虽然法院判决最终会对鉴定费用进行分担,客户并不必然承担鉴定费用。但考虑诉讼固有风险,我们应当争取较低的鉴定费用。就鉴定费用的计算,各地有不同的计算标准。但是,鉴定费用通常有一定的议价空间,若我们作为鉴定申请人,可与鉴定机构就费用进行协商。且考虑到建设工程案件通常标的较大,鉴定费用不菲,故就付款进度我们亦可尝试与法院、鉴定机构沟通,询问是否存在分阶段付款或缓交的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因此,鉴定费用有相应的缴纳期间,若鉴定申请由客户提出我们应当及时跟进缴费情况,以免被法院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四)跟进鉴定材料选取


首先,我们应该先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询问其所需的材料清单。该材料清单通常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等。同时,针对特定争议项目,我们应该与客户共同完成鉴定材料的选取工作。


例1:客户(建设单位)欲扣减某工程量,我们应当引导其查找相关证据:若工程存在变更或取消,则查找相应的工作联系函、现场照片等;若该部分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则查找相应的合同、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


例2:客户(施工单位)欲证明工期延误系对方(建设单位)导致,我们应当引导其围绕如下角度查找证据:政策导致停工、交叉施工未提供合格作业面、天气导致停工、施工设计变更等,但具体能否应用需要结合合同条款是否已将前述因素排除进行判断。


在完成选取工作后,应当将材料整理。具体整理方式建议与鉴定机构先行进行沟通,看是否有特定的整理要求,如:目录编排、材料顺序、装订方法、份数等。待整理完成后,我们应当及时将所需材料提交法院,由法院安排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五)跟进鉴定工作进展


在过程中,鉴定机构或会要求补充材料或进行现场勘验等,我们应当分析鉴定机构了解相应事实的意图并及时与客户沟通。


同时,为保障客户所涉纠纷能够及时解决,我们应当注意个案对鉴定工作所设的时限要求,适时询问法院或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与鉴定机构沟通,推进鉴定工作开展。

 

三、评析鉴定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即鉴定意见并非法官可予直接引用的最终结论,仍需当事人质证后由法院最终评判。


(一)实质性审查


在最终定稿前,鉴定机构通常会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向当事人征求意见。我们应当积极与客户进行对接,核查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相符、计算明显错误的情况,进行记录并组织相应证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


同时,若发现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需要及时提出并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若发现鉴定意见存在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等情况,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


(二)合规性审查


首先,审核鉴定根据的材料是否已经质证。《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其次,判断是否存在《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所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如: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于鉴定资质而言:工程造价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具有《甲级/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鉴定人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工程质量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具有《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工期鉴定并无相应的资质证书,一般法院会委托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前述证书可通过“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进行网站查询。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通常指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或其他严重程序问题。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系指: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有问题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为:鉴定结论与案件中有高度证明力的其他证据相互冲突,或出现新的鉴定资料等。


若确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负有过错的鉴定人需退回相应的费用,法院需要委托新的鉴定人重新鉴定。

 

建设工程案件通常耗时较久,若涉司法鉴定则更有时日。在办案过程中,我们更应时刻将案件进展、鉴定进度了然于心,做好法院、鉴定机构、客户之间的桥梁工作,最大化体现律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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