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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其中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厅函(2011339号文件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但对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或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如何处理,实践中出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没有相关意见认定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而要求当事人补充事故认定书,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制定的目的,是引导人们遵守交通规则,对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不认定工伤。而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就是指本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既然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对其作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即承担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举证。只要行政机关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就应属主要责任不足。

其次,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根据该法规定,交通事故根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可分为有过错型交通事故和无过错型交通事故即交通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排斥劳动者的权利。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致损认定不了工伤,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损害的法律责任,显然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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